(2015)南川法民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严刚与张化、卢阳伟等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刚,卢阳伟,张化,裴建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保字第00072号申请人严刚,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卢阳伟,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张化,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裴建秋,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严刚与被申请人卢阳伟、张化、裴建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卢阳伟、张化、裴建秋价值790057.92元的资产。申请人严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街XXX号附XXX号X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和苟朝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街XXX号附XXX号X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严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街XXX号附XXX号X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和苟朝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街XXX号附XXX号X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卢阳伟、张化、裴建秋价值790057.92元的资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泽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溢麟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