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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艾龙中、艾淘酥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5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龙中,城镇居民。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淘酥,城镇居民。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艾酥,香港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艾龙江,城镇居民。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所地北碚区碚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平,该院职工。上诉人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与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71号民事判决。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与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艾酥以及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的委托代理人艾龙江,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匡涛、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祖芬于1945年2月14日出生,其与艾龙中系夫妻关系,艾淘酥、彭艾酥系二人婚生子女。2013年9月25日20时,彭祖芬因病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10时左右,彭祖芬死亡。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1、心源性淬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状综合征。彭祖芬死亡后未进行尸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也未书面告知彭祖芬家属可对彭祖芬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经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其分析认为患者彭祖芬入院时已处于休克代偿期,但医方并未引起重视,存××漏诊过错。××患者入院时已出现心源性休克的情况下,医方给予单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和静脉注的处置违背了心源性休克的临床处理原则,导致患者血压下降,加重了患者的休克程度,存××过错。患者入院后医方未对患者进行留置导尿以观察尿量且护理记录中未有对尿量的记录,并于入院后第2日上午××口服硝酸盐后和无静脉通路的情况下安排患者进行放射检查,医方对患者的临床处理违背了心源性休克的临床处理原则,存××过错。患者××入院时已存×ד全身多汗、湿冷”之心源性休克的情况,故本例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参与因素,即本例患者“心源性休克”的发生并非医方的医疗行为直接所致。但医方未对患者上述早期心源性休克的症状引起重视,并违背了心源性休克的相关诊疗处置原则,加重了患者的心源性休克。其最终意见为: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对彭祖芬××本次诊疗活动中存××过错,以认定为本例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宜。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就该鉴定意见予以了说明。其中,由三原告垫付了鉴定费6500元,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刘某、胡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疗过错中是否存××过错。经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意见为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对彭祖芬××本次诊疗活动中存××过错,以认定为本例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宜,并且鉴定人及其专家组成员也出庭予以了说明。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就具体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主张由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承担85%的责任,彭祖芬因自身因素承担15%的责任。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三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2876元,与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出示的病人费用清单金额一致,故对医疗费认定为2876元。2、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原告出示了艾淘酥以及彭艾酥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出示具体的工资发放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彭艾酥、艾淘酥居住的实际情况,即彭艾酥居住××香港,艾淘酥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均需乘坐飞机往返以及当地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共主张10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认定为25003元(50006元/年÷2)。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02592元(25216元/年×12年)5、被扶养人特殊困难赔偿。本院认为彭祖芬去世时年满68周岁,可认定无劳动能力,其自身需要子女进行赡养,不能对艾龙中进行扶养。其与艾龙中之间基于夫妻关系的扶养,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扶助。故三原告要求艾龙中的被扶养人特殊困难赔偿,因艾龙中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40471元,由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承担289400.35元(346971元×85%)。就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单独主张50000元。综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应赔偿共计33940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各项损失共计339400.35元;二、驳回原告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原告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负担5636元。鉴定费65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负担。上诉人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均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祖芬因病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1、心源性淬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状综合征。彭祖芬于2013年9月26日10时左右,××该医院死亡。重庆西南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认定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对彭祖芬××本次诊疗活动中存××过错,以认定为本例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宜。故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彭祖芬自身因素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上诉人艾龙中、艾淘酥、彭艾酥负担7818元,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负担7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