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燕华等四人宣告王秀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燕华,陈燕虹,陈志杭,陈志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陈燕华,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陈燕虹,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陈志杭,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陈志江,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述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申请人要求宣告王秀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王秀园,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四申请人之母亲。被申请人王秀园与丈夫陈金连(已故)生育子女五人,即上述四申请人及次女陈珠萍(1987年7月9日出生)。2009年间,被申请人王秀园出现记忆力差、脑萎缩、早脑性痴呆等病症,经多方治疗至今没有好转,现已经无法言语,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志杭为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鉴定并由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秀园目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征询被申请人王秀园的代理人陈珠萍(其次女)意见,陈珠萍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指定申请人陈志杭为被申请人王秀园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秀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志杭为王秀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江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