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英媛、舒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英媛。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亚军。委托代理人周从善、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胡天中、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英媛、舒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英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上诉人舒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常瑞生,被上诉人孙杰及其代委托代理人甘晓东、胡天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4月2日,孙杰分两次向卢英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40000元。孙杰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卡号:90×××96)对账单显示在2011年4月19日有两笔转款共计100000元。2011年7月4日,孙杰通过孙红在光大银行的账号分两次向卢英媛汇款600000元。2011年7月8日,孙杰又通过孙红在光大银行的账号分两次向卢英媛汇款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0000元。卢英媛收到上述款项后,代理孙杰在权释公司办理了集资理财类产品,权释公司黄广霞、谭宇健等人向孙杰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2011年11月15日,卢英媛向孙杰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卢英媛称还向孙杰支付现金10000元。孙杰在起诉状中自认卢英媛还本金30000元。同日,孙杰与卢英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杰、卢英媛双方经协商,就卢英媛还款孙杰共计810000元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卢英媛于2011年11月与2011年12月每个月归还孙杰10000元共计20000元。二、卢英媛于2012年全年每月十号前归还26000元。共计312000元。三、卢英媛于2013年全年每月十号前归还20000元。共计240000元。四、卢英媛于2014年全年每月十号前归还20000元。共计240000元。注:逾期不还,卢英媛将向孙杰支付滞纳金5‰(每日)。在协议期间,如有天津权释公司替卢英媛还款打入孙红、孙杰、赵瑛其中三人任何账户均视为卢英媛还款行为,其数额自动视为卢英媛还款数额,卢英媛还款计划及时间不变,直至总款数还清为止。孙杰以卢英媛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英媛、舒亚军共同偿还孙杰810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0元(截止本案诉讼受理之日);2、卢英媛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按日5‰向孙杰支付滞纳金4940元(截止本案诉讼受理之日);3、卢英媛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原审法院调取的由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给郑州市二七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的“滨海一号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款收取(郑州地区)明细表上显示有孙杰、孙红、赵瑛的协议编号、姓名、开户行、实际收到款、缴款日期、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及银行账号信息。而天津权释公司郑州地区负责人黄广霞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郑州市二七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立案侦查。2、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及光大银行明细账显示,孙杰、孙红、赵瑛的账号均收到了天津权释公司黄广霞、谭宇健(总公司会计)等人汇入的利息。3、卢英媛、舒亚军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孙杰主张810000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从天津权释公司黄广霞、谭宇健等人向孙杰及孙红、赵瑛的账号汇入的利息可以看出,孙杰的资金系由卢英媛经手在权释公司投资理财,并无证据证明卢英媛因此受益。但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所签还款协议表明,孙杰与卢英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孙杰要求卢英媛偿还8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杰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英媛的辩称意见。卢英媛辩称孙杰与卢英媛属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卢英媛辩称“还款协议”是孙杰骗取卢英媛所签,为无效协议。卢英媛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卢英媛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卢英媛辩称卢英媛已和舒亚军离婚,不是夫妻关系,故孙杰起诉舒亚军为被告实属错误。经原审法院查明,卢英媛、舒亚军离婚时间在2012年2月1日,而卢英媛与孙杰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债务的时间在卢英媛、舒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舒亚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英媛与孙杰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卢英媛、舒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杰支付欠款810000元。二、驳回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4元,孙杰负担269元,卢英媛、舒亚军负担11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卢英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已查明孙杰的81万元由权释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非法占有,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审由民事审判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处理结果,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没有消失,原审法院即恢复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所签还款协议表明孙杰与卢英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8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设立于孙杰和权释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孙杰和权释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投资协议,合同当事入主体是孙杰和权释公司。根据这一事实,认定孙杰和被告卢英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基于另外的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权释公司的合同债务转移给卢英媛,二是卢英嫒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从哪方面说,孙杰和卢英媛之间的还款协议都不存在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第一、孙杰与权释公司原来的合同设立债务的实质是以投资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为获取高额利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法律所禁止和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因此不能产生合法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和效力。第二、从卢英媛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本案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并不发生卢英媛应承担81万债务的法律事实。合同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为获取高额利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形成,是非法债务,还款协议不能对卢英媛产生法律约束力。2、即使抛开债务的合法性不谈,依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卢英媛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也应当由债务人权释公司继续承担责任,原合同债务并没有消灭,也并不发生孙杰与卢英媛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争议的债务形成的基本事实是权释公司为获取不法利益以吸收投资为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孙杰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已经获取了非法利益,实属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审判决将孙杰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舒亚军承担,不仅违背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纵容、保护、支持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保护了非法利益,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显然是不公正的。故提出上诉,谨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舒亚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已查明孙杰的81万元由权释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非法占有,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审由民事审判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处理结果,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没有消失,原审法院即恢复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所签还款协议表明孙杰与卢英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8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设立于孙杰和权释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孙杰和权释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投资协议,合同当事入主体是孙杰和权释公司。根据这一事实,认定孙杰和被告卢英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基于另外的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权释公司的合同债务转移给卢英媛,二是卢英嫒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从哪方面说,孙杰和卢英媛之间的还款协议都不存在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第一、孙杰与权释公司原来的合同设立债务的实质是以投资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为获取高额利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法律所禁止和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因此不能产生合法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和效力。第二、从卢英媛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本案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并不发生卢英媛应承担81万债务的法律事实。合同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为获取高额利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形成,是非法债务,还款协议不能对卢英媛产生法律约束力。2、即使抛开债务的合法性不谈,依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卢英媛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也应当由债务人权释公司继续承担责任,原合同债务并没有消灭,也并不发生孙杰与卢英媛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1、本案争议的债务形成的基本事实是权释公司为获取不法利益以吸收投资为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孙杰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已经获取了非法利益,实属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早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国务院就颁发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原审判决将孙杰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卢英媛和上诉人承担,不仅违背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纵容、保护、支持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保护了非法利益,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显然是不公正的。2、孙杰与卢英媛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是在上诉人与卢英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已查明,孙杰的款是卢英媛代理孙杰付给权释公司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英媛并没有从孙杰处取得一分钱和获取任何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交款时也知道该款是交付给权释公司,与上诉人家庭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卢英媛签订还款协议也丝毫不知情,然原审却判决与该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上诉人对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造成的后果承担付款责任,是极不公正的。故提出上诉,谨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杰综合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审理的是孙杰与卢英媛之间的合同纠纷,审理的核心是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本案当事人卢英媛的个人投资行为与权释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本案中孙杰并不是另案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当事人中也不包括另案的权释公司,卢英媛才是权释公司案件的受害人。权释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已经由相关办案机关办理完毕,自始至终办案机关都没有要求孙杰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参与协助该案的侦办和调查,孙杰也没有以任何身份任何形式向办案机关报案要求权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该案件与孙杰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孙杰与卢英媛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基本事实是卢英嫒从孙杰处借到款后,因自己的生意不顺利,不能及时按照约定定期向孙杰还本付息,为减轻自己的经济压力,随即自行决定将筹集的款项向另案中的权释公司投资以赚取所谓的高额收益,用以偿还孙杰的本息并择机从投资收益与借款利息的差额中牟利。另案中的权释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一案案发后,卢英嫒由于无法及时追回其个人投资款归还孙杰的借款,经协商,向孙杰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后卢英媛未能及时履约导致本案发生。2011年11月15日出具还款协议的当天,卢英媛向孙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并在还款协议上中约定“如有天津权释公司替乙方还款打入孙红、孙杰、赵瑛其中三人任何账户均视为乙方还款行为,其数额自动视为乙方还款数额,乙方还款数额及计划不变,直至总款数还清为止”,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明确,权释公司是代替卢英媛还款,进一步印证了卢英媛是个人向权释公司投资的事实。卢英媛归还孙杰本金的行为和在该还款协议中的明确约定,恰恰证明了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还款协议实属合法有效。2、卢英媛与孙杰之间系民事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孙杰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卢英嫒,卢英媛按照约定定期向孙杰支付利息,双方之间构成民事借贷合同关系,孙杰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卢英媛投资,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追认卢英媛的个人投资行为。因此,卢英媛向孙杰归还部分本金和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正是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3、孙杰和另案中的权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孙杰每笔出借款项均是向卢英媛个人支付,利息也是由卢英媛个人承担,对于另案中的权释公司,远在千里之外的天津,孙杰即无从了解,也无从接触,更谈不上向该公司投资,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本案涉及的款项84万元是一笔巨大的金额,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向一个自己根本不了解也无从考察的公司投资。同时,孙杰既未和该公司以任何形式签署所谓的投资协议,也没有直接向该公司出借过任何一笔款项,权释公司也没有向孙杰支付过利息,孙杰和权释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权释公司收到的款项系卢英媛的个人投资行为,与孙杰无关。通过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也可以印证该事实。权释公司自身与孙杰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权释公司处留存的孙杰的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是卢英媛在向孙杰支付利息时获取的,后在其个人投资的过程中,为了转嫁风险,在孙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卢英媛与权释公司串通,并将其信息登记在权释公司账目上用以掩人耳目。如果公司不涉案并能正常经营,卢英媛一方面可以从公司获取介绍新客户的提成,另一方面可以从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和向孙杰支付的利息差额中牟利,如果公司涉案或履行不能,卢英媛就可以把责任推给公司,自己不承担责任。但随后由于客观事实的存在,卢英媛无法向孙杰推脱,其只能按照约定归还部分本金并签署了还款协议。既然孙杰与权释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也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所谓的非法债务存在与卢英媛和权释公司之间。三、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无论是双方达成的借贷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均独立于权释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之外,孙杰出借的本金是自己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非法金融业务的参与人是卢英媛。原审法院结合客观事实依据卢英媛签署还款协议和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判决其在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孙杰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孙杰与卢英媛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卢英媛归还本金和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都是对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可和确认。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卢英媛、舒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杰与卢英媛于2011年11月15日所签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卢英媛的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卢英媛与孙杰签订还款协议是卢英媛一个人所签,舒亚军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且还款协议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舒亚军不应就还款协议所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对事实定性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卢英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杰支付欠款810000元。三、驳回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孙杰负担269元,卢英媛负担11815元;二审卢英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卢英媛负担,二审舒亚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