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向能强与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能强,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向能强,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向能强与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能强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丰都县房屋出租给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作营业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为32000元,次年按上年房租递增10%收取租金等。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口头提出续租一年,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迟迟没有支付。现续租期已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2592元。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能强与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能强自愿将位于丰都县房屋出租给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作营业之用,租赁期限3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应为30日)止;房屋租金全年32000元,次年按上年房租递增10%;如租期满后被告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另查明,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续期租赁1年。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期内的三年租金,续期1年的租金(32000×(1+10%)×(1+10%)×(1+10%)=42592元】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能强与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约定由被告续期租赁1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续期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续期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房屋租金42592元的民事责任。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限未另行作出新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原告向能强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能强与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能强租赁交付的租赁房屋(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45号,房屋产权证住址为丰都县三合镇名山大道169号),并支付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重庆银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