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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巴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上海巴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滕兴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亭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程国良。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巴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顾敏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