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毛素平与赵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平,赵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黄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毛素平。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5室。负责人杨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工。被告黄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素平与被告赵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海门公司)、黄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赵亮,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被告黄炜,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平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赵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黄炜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F×××××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陈建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碰,造成黄炜、陈建华、毛素平受伤及三车损坏。被告赵亮、被告黄炜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33206.84元。被告赵亮、黄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赵亮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黄炜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赵亮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锦程村六组地段时,与被告黄炜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黄炜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陈建华驾驶的苏F7Y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黄炜、陈建华及苏F×××××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员毛素平受伤和三车损坏。同年12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4220141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炜、陈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加左胫骨结节牵引术,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6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素平的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毛素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股骨头粒样撕裂性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其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毛素平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苏F7Y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涉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陈建华医药费用损失749.8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275元。被告黄炜医疗费用损失1946.2元、物损200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毛素平表示交强险限额内由陈建华优先享有。5.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赵亮其可就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参与交强险分配,但赵亮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6.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车险人伤调查表一份,其中记载“毛素平在家服侍老人,已经有二、三年了,兄妹给其3000元/月”。7.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陈建华医疗费374.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医疗费33159.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的医疗费属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和可替换用药清单,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18元计算。营养费600元。原告营养60天,按1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误工费12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7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50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40天×2人+50天×1人)=9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虽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三厂镇老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沙启敏房屋所有权证明单、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所作的车险人伤调查表及本院依职权对海门市三厂镇老人服务中心、房东沙启敏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连续固定的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劳动的收入所得,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出租户沙启敏之间订立的租房协议、沙启敏出具给原告收取租金、水电费的收据存有异议,要求对协议和收据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但根据本院调查情况,确能证明原告毛素平实际租住、生活在三厂镇。故被告提出的鉴定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0.1(伤残系数)×20年=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原告母亲倪兰芳在原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10.鉴定费156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3278.7元。其中医疗费用34479.1元,伤残费用984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毛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同车受伤人员陈建华医药费用损失749.8元、物损合计3275元。被告黄炜医疗费用损失1946.2元、物损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590元。原告毛素平及陈建华的医药费损失合计35228.9元,已超过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原告毛素平及陈建华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黄炜的医疗费由承保苏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建华374.9元,故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本案中还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625.1元<(20000-749.8)÷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840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各赔偿49204元(98408÷2)。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毛素平超过交强险损失15228.9元,因被告赵亮、黄炜、另一当事人陈建华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赵亮、黄炜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9137.34元、3045.78元,原告其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即20%,应由陈建华负担。因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赵亮、黄炜在案涉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理应按约分别赔偿9137.34元、3045.7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赵亮、黄炜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毛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29.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37.3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毛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29.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5.78元。五、驳回原告毛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素平负担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钱款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68226.44元、62114.88元,钱款均汇至原告毛素平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麒麟支行;账号:62×××11)。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