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春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王春雷。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144号。负责人孙信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诉称:2015年1月19日,在省道226线68Km+850m路段,狄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310.8元、护理费9018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041.5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王春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道226线68Km+8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超越其车后靠边停车的狄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雷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雷在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并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治疗,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298.06元。同年1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0029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狄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春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7胸椎1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狄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现有医疗费,据王春雷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42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3662元(33245元/年÷365天×150天)。⑤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9017元(33245元/年÷365天×99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⑦财物损失,本院酌定400元。上述认定原告王春雷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8379.0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下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兴化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雷各项损失合计28379.04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王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春雷负担;鉴定费60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