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23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邓河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波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均在逃)窜至龙马潭区金诺小区某栋,由李某某敲开门后,被告人黄波等人用手捂住被害人曾某某嘴,掐脖子将其掐晕后又用毛巾、秋衣将被害人捆住,从其家中拿走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自己没有动手捂和掐被害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波曾在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经营的烧烤店工作。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波与黄某某、李某某(音,身份待核实)来到龙马潭区金诺小区。被害人曾某某听见有人敲门遂开门,三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对被害人实施捂嘴、掐脖子等行为,并用家中毛巾等将被害人捆住,从屋内翻得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波在郫县安靖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00)武侯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2000)武侯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波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人黄波关于其未实施暴力、系从犯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波本人是否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其关于从犯的辩称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波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郭容兴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