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玉芳与吴有科、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芳,吴有科,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董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标。被告吴有科。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文韬。诉讼代表人鲍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丽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晓明。原告董玉芳诉被告吴有科、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吴有科、被告华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兵、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吴有科驾驶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丽水市莲都区驶往遂昌县,途经松阳县古市高速出口黄圩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丽水J83628号二轮电动车(从黄圩村驶出进入高速出口道路左转弯过程中)发生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简字(2014)第035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有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华通汽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23.53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175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7428.53元。虽然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028.53元;2、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理赔款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有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答辩人系被告华通汽运公司员工。被告华通汽运公司辩称:1、被告吴有科系答辩人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从丽水市莲都区驶往遂昌县,系职务行为。2、本案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有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3、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交通费2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修理费应当先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否则答辩人认为过高;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的23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存在904.05元超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过高,原告是皮外伤不需要120天休息期限,答辩人只认可30天,另外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96.72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96.72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修理费无定损单,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有科驾驶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丽水市莲都区驶往遂昌县,途经松阳县古市高速出口黄圩村路段时,与原告董玉芳驾驶的丽水J8362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车头碰撞,造成董玉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23.53元。2015年1月26日,松阳县为民电动车商行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号牌为丽水J83628号二轮电动车的“电动车材料及修理”费用为1075元。2015年4月16日,松阳县安顺道路施救服务部出具面额为10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原告陈述该笔费用系因事故造成的拖车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23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营养期限30日。原告董玉芳因此支付鉴定费98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有科、原告董玉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通汽运公司,被告吴有科系被告华通汽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有科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汽运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9985.75元。另,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9日,被告华通汽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同年7月28日裁定受理被告华通汽运公司的重整申请,案号为(2015)丽遂破(预)字第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公交简字(2014)第0355号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玉芳、被告吴有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有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董玉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吴有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通汽运公司承担,被告吴有科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主张原告董玉芳的医疗费用中有904.05元系超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2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医疗过程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故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机动车修理费,该笔费用虽然没有经过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定损,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丽水J83628号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车辆损失情况,结合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75元系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是面额为10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系拖车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修理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董玉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其损失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通汽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23.53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75元,共计2609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董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