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越修与王守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修,王守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越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守山,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负责人窦钦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越修与被告王守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修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守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修诉称,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守山驾驶鲁C×××××号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高速路桥南5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越修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越修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越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前期原告所花费用被告已作处理,该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张越修将诉讼请求减少至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守山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越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被告王守山驾驶鲁C×××××号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高速路桥南50米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张越修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越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济南明水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证据3.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济南明水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90.37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5.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601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证据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已经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我公司需要时间核实原告是否存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上一次诉讼已经处理完毕,本次诉讼不再另行承担。被告王守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越修的交通事故伤情与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如果原告本次外伤前右眼视力正常,则原告目前右眼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右眼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该为完全作用;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需要时间核实原告是否存在××;被告王守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越修提供的证据1-6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守山驾驶鲁C×××××号货车沿寿济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高速路桥南5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越修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越修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越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已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3)邹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其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已一次性处理完毕。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越修此次右眼损伤至××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张越修此次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中,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守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越修的交通事故伤情与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如果原告本次外伤前右眼视力正常,则原告目前右眼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越修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91.37元(190.37元+601元)。该医疗费原告张越修已提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赔偿金55310.71元(11882元/年×19年×30%×75%+11882元/年×19年×2%×100%)。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右眼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越修的交通事故伤情与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是否存在××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右眼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本院予以确认,酌定按75%计算。因原告住邹平县青阳镇浒山村,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02.08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55310.7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8910.71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守山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80%,计款112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该鉴定费用被告王守山承担600元即可,余款520元原告张越修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张越修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791.37元,原告张越修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越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越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910.71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王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越修鉴定费600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越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王守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越修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王守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