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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林与王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90号原告:陈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国,工人。原告陈林诉被告王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我与被告王善国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善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8000元,其中10000元本金书面约定了月利率2%。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善国已偿还了1000元本金,剩余欠款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善国分四次从原告陈林处借款共计18000元,其中2015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了月利率2%。被告王善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与被告王善国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善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陈林借款。其中:2015年7月25日借2000元、2015年8月7日借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借3500元、2015年8月16日借25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王善国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陈林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陈林催要,被告王善国偿还了2015年7月25日借款中的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现原告陈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善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善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林要求被告王善国立即偿还17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