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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艳武与万忠武、王继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武,万忠武,王继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武,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忠武,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顺,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王艳武因与被申请人万忠武、王继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武申请再审称:(一)王艳武与王继顺签订了《矿区安全生产责任状》,万忠武的车被砸坏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应该是交通运输事故。王继顺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矿区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的内容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对设备验收检查,王艳武在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中不应负有任何责任。依据该责任状,王艳武在生产作业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王继顺承担责任,王艳武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砸坏的车辆的修理费及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合法依据。万忠武在修理车辆砸坏的部位时,还对其他部位进行了维修。要求万忠武拿出车辆鉴定权威部门的鉴定结果,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进行判决。(三)王继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现场明确表态,一队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意为万忠武修复受损产生车辆的事实。王艳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艳武自带两台汽车并雇佣司机为王继顺运输碎石,司机的伙食费、汽车修理费、燃油费由王艳武负担,王继顺按照运输距离和数量支付给王艳武运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无论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还是交通运输事故,王艳武作为承运人,在卸碎石过程中,将万忠武的汽车砸坏,造成万忠武财产及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艳武与王继顺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中并无王艳武在生产作业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王继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王艳武主张赔偿万忠武的车辆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不合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依据万忠武提供的修车票据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万忠武车辆的受损情况,结合汽车修理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王艳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