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衡辉与石荣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辉,石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衡辉,居民。被执行人石荣辉,居民。申请执行人衡辉与被执行人石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1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荣辉偿还原告衡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2%月利率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衡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衡辉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04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