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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慎斌与俞奇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斌,俞奇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奇伟。原告慎斌为与被告俞奇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斌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俞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斌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108万元转让款等内容。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有80000元房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奇伟答辩称:原告出卖的房屋证件不齐全,且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主张的8万元系过户的费用。被告为办理过户,产生了20余万元的费用,均由被告进行了垫付,该费用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3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并申请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4月4日,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坐落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村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的房产由慎斌转让给俞奇伟,转让费为人民币108万元;二、双方同意先期由俞奇伟把房屋转让费100万元转慎斌银行卡号为准,其余8万元等慎斌协助俞奇伟把房产所有权转到俞奇伟名下,再付8万元(等房产证做好后,三天内付清)。同日,被告俞奇伟支付原告慎斌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俞奇伟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但并未支付剩余房款8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俞奇伟系讼争房屋所在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村的村民,讼争房屋也已转移登记至被告俞奇伟名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俞奇伟理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8万元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办理房产证3天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奇伟应支付原告慎斌房屋转让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慎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25元,依法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慎斌负担12.50元,被告俞奇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