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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于世宣。2007年12月被告驾驶车辆载着她在要账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她成为伤残3级,失去劳动能力。从此之后,被告开始疏远她。2010年9月,被告遗弃她离家出走,经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于世宣。2007年12月被告驾驶车辆载着原告在要账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成为伤残3级,失去劳动能力。从此之后,被告开始疏远原告。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经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伤残而离家出走,时间已达2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于世宣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为此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971元(11882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于世宣(2007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971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起至于世宣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