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与张明、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张明,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住所地:市中区振兴中路53号。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海,该行员工。被告:张明,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蒋庄矿生活区集体宿舍******号。身份证号:3704811978********。被告:马军。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诉被告张明、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海、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明由被告马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逾期至2015年4月22日欠本金及利息76302.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和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6302.71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明、马军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明、马军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愿近期偿还。被告马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东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明(借款人)、马军(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1万元,年利率5.76%,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明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马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张明仅按约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息76302.7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93.62元及利息12301.7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明、马军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明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6393.62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12301.73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