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国球与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球,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吴国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纪林,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罗学文。原告吴国球诉被告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球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学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解决自己周转问题,并签订了合同号码为新会借字(2015)第0324号《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纪林、豪美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了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次日将2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罗学文指定账号内。但是被告罗学文却没有按协议约定依期支付本息,被告罗学文确认截止2015年7月9日共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学文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纪林、豪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罗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偿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纪林、豪美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国球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学文身份证(复印件)、纪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豪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学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事实;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了确认。4、网银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告汇入了200万元的借款事实。5、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划入被告罗学文指定账户之事实。6、罗学文借款明细确认表1份。证明在2015年7月9日,被告罗学文对借款本息作了确认: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46000元。被告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存在影响证明力因素的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学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学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逾期未���清偿本金或利息,须自借款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将涉案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至被告罗学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开户行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账号80020000005125XX),被告罗学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1张《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本次借款,被告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学文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双方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原告和三被告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决。后被告罗学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纪林、豪美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学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学文也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学文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罗学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罗学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系借贷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以实际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纪林、豪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纪林、豪美公司自愿就被告罗学文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保证人就被告罗学文尚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罗学文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国球。二、被告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吴国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4元(已减半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6584元,由被告罗学文、纪林、广东豪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三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