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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同明,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某的父亲。辩护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收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陈明江和人民陪审员黄梁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因本案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同明与辩护人陈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雷州市雷南大道凯伦假日宾馆302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6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同明、辩护人陈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吴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于2015年6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冰毒,被告人吴某同意并且要求郑某先付款再交货。双方约定在雷州市雷南大道凯伦假日宾馆302房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凯伦假日宾馆302房,向郑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然后来到雷州市附城镇下岚村,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一妇女(尚未确定身份)购买二小包冰毒。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凯伦假日宾馆302房,当他将该二小包冰毒递给郑某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二小包、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和剩余毒资人民币11元。缴获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1.3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毒资人民币11元、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人口信息全项、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赃物赃款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说明材料;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8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称量笔录;7.证人郑某的证言;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同明及辩护人陈春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对此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被告人吴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原因:一是文化水平低,认知能力差,不学法,不懂法,无知无畏;二是缺少正确的人生目标与抱负;三是自制能力差。其客观原因是教育的失误,从家庭教育方面看,其监护人只顾工作,不顾及教育孩子,忽视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疏于管教,导致被告人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告诫被告人吴某以此为戒,切实加强世界观的改造,重新做人,在回归社会后,做一个遵纪守法、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人民的公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随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1元系违法所得,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吴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没收销毁;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1元、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