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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管庆林诉被告张新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林,张新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管庆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兴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旗,男,汉族。原告管庆林诉被告张新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旗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新旗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旗借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新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旗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