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志全诉赵来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全,赵来弟,单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志全,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乡。委托代理人韩荣,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乡。被告赵来弟,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单长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张连娟,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全诉被告赵来弟、单长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来弟、被告单长清及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赵来弟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全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被告赵来弟驾驶(黑BJ69**)重型货车,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村兴华食杂店门前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志全驾驶的(黑B268**)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来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580元,并要求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张志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保险结算单1份,发票1份,证明涉案车辆(黑B268**)在4S店维修的经过及维修花销金额,被告赵来弟、单长清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换蓄电池580元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时不包含蓄电池这一项,蓄电池损坏系长时间搁置导致的,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被告赵来弟辨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被告赵来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单长清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且他已经向原告张志全先行垫付了修车费10,000元。被告单长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证人王殿辉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单长清向原告张志全先行垫付10,000元修车费,原告张志全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不存在垫付修车款的事实;2.录音1份,证明原告张志全去找办案交警李洪伟,让其证实被告单长清给的10,000元不是交通事故垫付的修车款,而是其他的钱,原告张志全对此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并没有去找办案交警李洪伟。3.发票2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单长清垫付的施救费,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4,000元修车费,更换的蓄电池58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涉案车辆(黑B268**)定损金额24,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蓄电池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必须的赔偿。2.出示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黑BJ69**)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职权调查办案交警李洪伟并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接到钱,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被告单长清给原告张志全钱。被告单长清对此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张志全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长清提交的证据(1-2)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目击证人及办案交警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即被告单长清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张志全修车款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志全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没有车辆所有权人张志全的签字,且原告张志全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赵来弟、单长清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被告赵来弟驾驶(黑BJ69**)重型货车,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村兴华食杂店门前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志全驾驶的(黑B268**)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来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全无责任。后原告张志全在齐齐哈尔粤华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花费24,58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来弟系被告单长清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黑BJ69**)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单长清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张志全修车款10,000元,被告单长清支付施救费1,350元。原告张志全所主张的修车款损失,经本院核实为24,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来弟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但其驾驶车辆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全无责任。因被告赵来弟与被告单长清系雇佣关系,赵来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损坏,应由雇主单长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黑BJ69**)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张志全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额部分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更换蓄电池花费580元不同意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张志全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单长清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目击证人证言及对办案交警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即被告单长清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张志全修车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单长清。被告单长清支付的施救费1,3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单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志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志全12,5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单长清11,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