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炜与赵亮、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赵亮,陈建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黄炜。被告赵亮。被告陈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5室。负责人杨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太保大厦。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炜与被告赵亮、陈建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海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被告陈建华,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赵亮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锦程村六组地段时,与原告黄炜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原告黄炜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被告陈建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黄炜、陈建华及苏F×××××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员毛素平受伤和三车损坏。2014年12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4220141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炜、陈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在其自行投保的车损险内已获赔保险金52100元(修理费52100元+认证费2000元-交强险物损2000元)。4.涉案交通事故中陈建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自行投保的车损险内已起诉获赔保险金47620元(修理费47320元+认证费2000元+牵引费300元-交强险物损2000元),尚余物损2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未获赔偿。5.审理中,本院依法告知赵亮其可就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参与交强险分配,但赵亮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6.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海门公司、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涉案交通事故中另案处理的被侵权人毛素平、陈建华合计医疗费损失各1万元,物损1637.5元。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946.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物损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清单,结合(2015)门商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误工费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诊断书,本院认可误工7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536.2元,均在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炜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案涉事故中另外2名伤者毛素平和陈建华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2个交强险(苏F×××××号小型轿车和苏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之和,故原告黄炜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2项损失计59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各半承担。原告黄炜的物损2000元,因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已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案涉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建华1637.5元,故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还需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炜362.5元,其余物损16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赵亮、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8.7元。三、驳回原告黄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00元。上述第一、二项钱款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支付方式: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黄炜757.5元、3978.7元,钱款均汇至原告黄炜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68)。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