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尹丽与郑庆彬、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郑庆彬,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尹丽,女,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郑庆彬,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食品厂小区2号楼3单元1层56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丽与被告郑庆彬、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被告郑庆彬、被告胜利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曹立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诉称: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40分许,郑庆彬驾驶胜利车队的某某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快速驶入丰满区人民政府大门偏南15米左右辅道上将行人尹丽撞倒,造成尹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尹丽被120送至四六五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3天。于2015年5月25日带病出院,花费医疗费11040.0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右颅骨严重撞伤;4、右下大腿软组织挫伤,大量淤血;5、右侧肩胛骨骨折;6、闭合性脑组织损伤。司法鉴定尹丽误工为60天,需1人护理35天。2015年7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庆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胜利车队的某某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尹丽诉至法院请求:一、郑庆彬赔偿尹丽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急救120费用、诉讼费等合计24246.07元;二、胜利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郑庆彬辩称:由于她违章停车,从车上下来,才被撞。我打的120报警电话,是我第一时间把她送到医院的,经医院检查,他当时什么伤都没有,只是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大量淤血不存在。我态度蛮横这个情况也不存在,我在积极努力赔偿,我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她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我已经垫付了2400多元钱。被告胜利车队辩称:我公司对这样的事故非常遗憾,对司机也批评了,当初尹丽和她的朋友去我公司,我说你们有交警队的和解书,我公司尊重这个和解书,车有保险,司机承包我公司车辆,我们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负盈亏,我公司收取租金,出现交通事故由司机负责。我公司车承包给司机,应由司机承担责任。但我给司机及尹丽协商时说,你们之间约定好。当时尹丽要求我公司把钱直接给她,我说你们两个签订一个协议,协议好了,郑庆彬同意把钱打到你处,我同意,但我公司只针对郑庆彬,不针对尹丽;对尹丽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尊重法官的意见,由人保公司承担,超出的合理部分我们可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尹丽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第一,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第二、护理费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第三、误工费只能给付住院期间,并按农村标准支付;第四、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80%赔偿;第五、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尹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庆彬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郑庆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息资料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车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问题;3、医疗费票据2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280元;5、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7、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永吉县真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在永吉县居住是从08年12月份开始的。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尹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住院自第三天后,无实质性治疗,且有多日无治疗记录,推定其存在挂床情况,故住院治疗过程有过度医疗行为;对证据6因尹丽存在过度治疗情况,故对鉴定结论误工时间60天存在异议,我公司对其单方申请所作鉴定存在异议,护理期限35天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能证明尹丽在城市长期居住,且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误工费。被告郑庆彬、胜利车队对原告尹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被告郑庆彬、胜利车队、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尹丽所举证据1-5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6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人保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系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居委会出具,且有其所居住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5月12日10时,郑庆彬驾驶某某号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满区政府处,与行人尹丽相撞,尹丽受伤住院。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第00003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庆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丽无责任。尹丽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9日,尹丽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丽: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60天;2、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35天。现尹丽诉至本院请求:一、郑庆彬赔偿尹丽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急救120费用等合计24246.07元;二、胜利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某某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胜利车队,郑庆彬系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郑庆彬为尹丽垫付医疗费2450.00元;3、尹丽为农村户口,其于2012年7月10日同永吉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并在永吉县锦绣乾城小区A座2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郑庆彬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第00003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尹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郑庆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郑庆彬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郑庆彬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尹丽受伤的后果,郑庆彬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尹丽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尹丽要求胜利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胜利车队将车辆承包给郑庆彬,其对该车既有管理义务又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尹丽此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尹丽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尹丽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尹丽医疗费为11050.02元(其中住院费10214.18元、门诊费685.84元、120急救费1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尹丽住院治疗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100元/日×13日=1300.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尹丽为二级护理35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342.80元(124.08元/天×35天=4342.8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尹丽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虽尹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在城市购买房屋,且在城市居住,其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其工作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尹丽误工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六)、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庆彬垫付医疗费2450.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及双方当事人意见,该笔费用由尹丽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郑庆彬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744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98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医疗费10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2350.02元的80%即人民币1880.02元;三、被告郑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丽医疗费10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2350.02元的20%即人民币470.00元;四、被告郑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丽鉴定费1280.00元;五、被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郑庆彬垫付医疗费2450.00元。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郑庆彬、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