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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吴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6号原告: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端龙,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物流)诉被告吴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物流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柒万(70000)元整,(注:月息2分,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吴端龙2013.1.30”。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原告利息7600元,本金42400元,共50000元,剩余借款276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600元整及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元月19日利息3144元,共计30744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6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为止,利率月息2分/元.月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通物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端龙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吴端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端龙向原告正通物流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柒万(70000)元整,(注月息2分,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吴端龙2013.1.3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7月12日归还的50000元,包括本金42400元和利息7600元,同时当庭将诉请中的本金变更为1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端龙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理应归还。对于原告将还款50000元分解为本金42400元和利息7600元的做法,并无不当。鉴于借款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算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7600元的月息二分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算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吴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