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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娟桃与杨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娟桃,杨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梁娟桃,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组织机构代码证:74915061-7。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娟桃诉被告杨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娟桃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被告杨邦兵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娟桃诉称:2014年11月17日,梁某甲驾驶粤JE0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梁娟桃)由大泽五和工业区往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五和天明五金商行路段时,与在天明五金商行门口驶出由被告杨邦兵驾驶的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娟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邦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娟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梁娟桃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0299.30元(被告杨邦兵已经垫付100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14765.80元(2786元/月÷30天×15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1.28元(母亲林某某:24105.6元/年×20年×20%÷2=48211.20元;父亲梁某乙:24105.6元/年×18年×20%÷2=43390.08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2581.18元,两被告应赔付金额为173774.35元。原告经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邦兵赔偿原告损失173774.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邦兵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被杨邦兵已垫付1000元给原告;后续治疗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医生出具的证明也是大约数额,应待实际发生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和凭证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凭证佐证,不予支持;我方对于原告九级伤残的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请法院依法核实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具体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仍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则用人单位极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补充提交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我司仅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赔付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如可适用城镇标准,也应以2015年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确定为1800元内为宜;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赔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梁某甲驾驶粤JE0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梁娟桃)由大泽五和工业区往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五和天明五金商行路段时,与在天明五金商行门口驶出由被告杨邦兵驾驶的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娟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邦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娟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娟桃即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38524.20元。原告梁娟桃的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该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书》载明“预后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2、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复查治疗5个月;3、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支持处理;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4年12月30日支出门诊治疗费50.60元;2015年1月8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17元;2015年1月23日支出门诊治疗费451.30元;2015年2月12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17元;2015年3月12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17元、190.40元;2015年4月16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17元、190.40元;2015年5月28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90.40元、117元;2015年8月6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17元。上述出院后门诊费用总计为1775.10元(50.60元+117元+451.30元+117元+117元+190.40元+117元+190.40元+190.40元+117元+117元)。2015年8月3日,梁娟桃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娟桃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梁娟桃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梁娟桃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门市新会区xx纤维编织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梁娟桃的工资收入平均为2786.03元/月(2584.65元+2637.53元+6083.78元+2756.98元+2387.83元+2706.98元+2819.05元+2672.45元+2255元+2097.28元+1997.23元+2433.65元)。原告梁娟桃的被扶养人包括:1、父亲梁某乙(1952年10月28日出生);2、母亲林某某(1959年5月8日出生)。除原告梁娟桃外,梁某乙与林某某另育有一子梁某甲。另查明,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邦兵,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1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邦兵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账户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司法鉴定费发票,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杨邦兵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梁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邦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娟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娟桃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40299.30元(38524.20元+1775.10元),对其上述医疗费损失,原告梁娟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梁娟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0299.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杨邦兵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梁娟桃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梁娟桃向本院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证明书》有“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记录。该手术费用约8000元,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故对被告杨邦兵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梁娟桃的伤情,对原告梁娟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梁娟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梁娟桃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娟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医嘱亦有加强营养之记录,但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杨邦兵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梁娟桃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账户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梁娟桃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稳定,其家庭生活水平或者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标准。因此,原告梁娟桃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仍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梁娟桃的伤残等级确定问题,被告杨邦兵对此虽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梁娟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应适用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梁娟桃的残疾赔偿金还应该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1.28元。本院认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梁娟桃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计算原告梁娟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梁某乙(195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梁娟桃定残之时年满62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09.42元(22171.90元/年×18年×20%÷2);母亲林某某(1959年5月8日出生),原告梁娟桃定残之时年满56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3.80元(22171.90元/年×20年×20%÷2)。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53.22元(39909.42元+44343.80元)。综上,原告梁娟桃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05024.82元(120771.60元+84253.22元)。对原告梁娟桃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梁娟桃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娟桃主张的误工费1476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工作证明、账户明细查询、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足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工作证明载明的月平均工资亦能与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印证。故本院以其工资2786元/月为标准,以误工时间159天(住院39天+出院全休4个月)计算原告梁娟桃的误工费为14765.80元(2786元/月÷30天×159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梁娟桃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梁娟桃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娟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娟桃确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娟桃的损失有:医疗费40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05024.8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7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409.9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53199.30元(40299.30元+3900元+8000元+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31210.62元(3120元+205024.82元+2000元+14765.80元+6000元+300元)。被告杨邦兵驾驶的粤J885**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娟桃未对事故中的另一侵权人梁某甲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自愿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杨邦兵应赔付原告梁娟桃的损失数额,具体计算为:对原告梁娟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3199.3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娟桃10000元,超出部分43199.30元(53199.30元-10000元),则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杨邦兵承担12959.79元(43199.30×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梁娟桃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231210.62元,同样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娟桃110000元,超出部分121210.62元(231210.62元-110000元),再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杨邦兵,承担36363.18元(121210.62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娟桃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杨邦兵应赔偿原告梁娟桃损失49322.97元(12959.79元+36363.1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杨邦兵尚应赔偿原告梁娟桃损失48322.97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娟桃120000元;二、被告杨邦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娟桃48322.97元;三、驳回原告梁娟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付),由原告梁娟桃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杨邦兵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美笑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