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诉被告谢华坤、唐甦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谢华坤,唐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负责人周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接雄,该社信贷员。被告谢华坤,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被告唐甦君,女,汉族,1974年3月出生,系被告谢华坤的妻子。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溪山信用社)诉被告谢华坤、唐甦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接雄以及被告谢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甦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山信用社诉称,2005年6月6日,被告谢华坤向我社申请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纺织品,同时以谢华坤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新中心市场东栋地段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手续。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缴纳利息,贷款于2009年11月5日到期,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本金11万元,利息91759.21元,本息合计201759.2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91759.2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息合计201759.21元,在起诉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华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无法一次性进行偿还。该笔欠款是我借给谢文电的,谢文电仍欠我28万元,等我申请拍卖谢文电的房产后再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谢华坤与唐甦君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6日,被告谢华坤、唐甦君共同向原告溪山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1万元用于加工针织品,同时谢华坤用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新中心市场东栋地段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74****)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经协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连溪农信抵借字(2005)第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借款分两次偿还,即在2006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2008年6月5日还款6万元;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32%,按月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的,贷款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息;借款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贷款方可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的部分,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直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7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溪山信用社即将11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谢华坤。2008年5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被告谢华坤、唐甦君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农信连溪展字2008第21号),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贷款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316%,原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贷款展期后,被告谢华坤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溪山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多次向谢华坤催收所欠贷款,均无果。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谢华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91759.21元,本息合计201759.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志强身份证、被告谢华坤、唐甦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连溪农信抵借字(2005)第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7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字第C076****号)、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清单(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华坤、唐甦君与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谢华坤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以及在起诉期间内产生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华坤、唐甦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新中心市场东栋地段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74****)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贷款方可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的部分,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直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甦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坤、唐甦君应在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91759.2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山信用社对被告谢华坤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新中心市场东栋地段的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谢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建雄审判员 邹燕辉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