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青友与迟继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迟继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友,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黑龙江省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建委小区。原审被告迟继秋,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上诉人刘青友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原审被告迟继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青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迟继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刘青友由刘春祥、迟继秋担保在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刘青友未能还清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青友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15.46元。2.判令迟继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青友负担。原审判决认为: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与刘青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青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请求刘青友偿还借款本息和由迟继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青友抗辩称未收到贷款,但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提供的视频资料均为本人陈述,陈述中均称收到贷款,刘青友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视频资料,故对刘青友的抗辩采信,故判决:一、刘青友偿还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刘青友给付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8,015.46元;三、迟继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刘青友负担。判决后,刘青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负担。理由:1.刘青友没有收到5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5月4日,蔡文泉、王利权找到刘青友,让其申请贷款,不用还钱,办手续就可以,王利权将刘青友拉到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签字,拿空存折照相录像,空存折留下,然后告诉回家,什么也不用管了。2.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应提供将借款5万元存入刘青友存折和刘青友支取5万元借款的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折复印件。证明刘青友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刘青友对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当时是空存折,刘青友是在空存折上签的字,没有在打了5万元的存折上签字。本院确认:刘青友承认存折上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在空存折时签字,因刘青友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与刘青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举示的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向刘青友发放借款5万元。本案中,刘青友承认到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办理过贷款,但否认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青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青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刘青友给付邮储银行木兰县支行借款本息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青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杨凯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