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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充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也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因先兆性流产需人照顾,经双方协商,原告暂回娘门居住,直至原告生产至今。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时甚至报警处理,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母子的精神生活,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辩称,夫妻感情还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应当清楚家庭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双方应共同面对,理智协商解决,维护家庭和睦,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