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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46号原告贺某甲,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某某,女,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十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支内的时候相识结婚,后其病退先从大西北回到上海,来上海后刚开始在其母亲家住,后来与弟媳妇关系不好,就一个人在外面租房子住。原告回上海后住在原告母亲家,由于原告母亲不欢迎被告,被告没办法进门,只能自己继续租在外面。其间被告也买东西到原告母亲家去看他们,但原告母亲把东西扔出门。有时候其会趁原告母亲睡着了,去跟原告见面,其与原告是陆陆续续聚一聚。现不同意离婚,其现在年纪已经很大了,离婚了一个人不好生活,对孩子也会有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77年2月1日生育女儿贺乙。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理应培养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审查双方的婚姻状况,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分开居住的状况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希望双方都能珍惜多年的感情,各自反思自身的不足,给予对方一定的机会。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寻找到共同居住的方法,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