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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献孟与吴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孟,吴杨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叶献孟。委托代理人:叶建文。被告:吴杨标。原告叶献孟与被告吴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6日、9月26日,被告吴杨标2次向原告借款,各为10000元,并均约定月息1分。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底。之后,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杨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献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吴杨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