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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英春诉朱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黄英春,女。委托代理人韦保富,系黄英春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继宽,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江,男。委托代理人王绥利,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豫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燕,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英春诉被告朱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春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韦保富、万继宽,被告朱江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凯、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春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村沿贞丰县城至岩鱼村公路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许行至岩鱼乡村公路1KM+300M(小地名:珉谷镇黄土坡)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丰炳驾驶(载黄英琴、黄英春)的贵E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王丰炳、黄英琴、黄英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英春的伤情最为严重,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右额颞部);4:、右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枕骨线性骨折;6、左枕部头皮血肿;7、失血性贫血;8、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9、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纳、低钙血症;10、双肺肺炎。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贞丰县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丰炳、黄英琴、黄英春无责任。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公司,保险单号AGYA969CTP14B002643Y。原告所受损伤,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经入院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颅脑挫裂伤及右侧肢体瘫痪,致运动功能丧失,进食、更衣、修饰、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等五项能力需他人提醒或帮助才能完成,而洗澡、整理个人卫生、外出行走、乘车都无法独立完成,需有他人陪同或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才能完成,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终生的,司法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伤残程度为二级(贰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2400元(柒万贰仟肆佰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10日。为此,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万元,误工费33590元/年×1年=33590元,住院治疗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180天=140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营养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期医疗费724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18年=120081.96元,生活护理费28437元/年×20年×80%=45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4487.66元。被告朱江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无异议的是医疗费(第一次诉状74800.00元、第二次诉状10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但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费用的正规“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定。二、答辩人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的有:1、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据来看,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见原告提交在城镇生活、收入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而在计算其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等,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从原告提交的现有材料来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10天,而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最长时间可到定残之日,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时间、标���、承担比例请法院依法认定。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最长时间只能从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即163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3630.00元;(2)营养费:210天×30元/天=6300.00元;(3)误工费:163天×100元/天=16300.00元;(4)护理费:163×100元/天=16300.00元;(5)伤残赔偿金:6671.22元×90%×20年=120081.96元。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4万元(原告2015年4月7日起诉时已在其起诉状载明答辩人已支付12万元的医药费)。四、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畴,故原告所提(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五、答辩人所驾驶的贵ED00**号车已向同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和减除答辩人支付的医药费14万元外,不足部分答辩人再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医药费(72400.00元),待相关费用产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原告黄英春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第(201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江于2014年12月19日在岩鱼乡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朱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8日的住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就是疾病证明书上的内容即1、创伤性脑疝;2、中枢性��吸循环衰竭;3、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右额颞部);4:、右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枕骨线性骨折;6、左枕部头皮血肿;7、失血性贫血;8、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9、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纳、低钙血症;10、双肺肺炎。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意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南人民医院住院51天,做手术的事实。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4、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合法有效,鉴定结论:1、颅脑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伤残程度为二级(贰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2400元(柒万贰仟肆佰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10日。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单据(19张)复印件(原件被医院在结算时收走了),金额是74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家属自己缴纳的。被告朱江质证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钱款是其拿给原告之家属去交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且是预交金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83586.11元,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家属自己交纳的,剩余的83586.11元是被告朱江交纳的。被告朱江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有其交的12万元,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状认可,后面又交了2万元(有原告之夫韦保富收条为证据),不是原告方说的8万多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7、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到贵阳做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3300元。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8、证人王丰炳出庭证实:原告还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时候,原告跟我说朱江不交医药费,打电话问我怎么办,之后就请我去找律师写诉状,我打电话问原告丈夫具体情况,韦保富跟我说是朱江开了医药费8万元,原告家开了12万元,我就跟律师这么说了。被告朱江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次诉状是经过原告盖手印确认,即使律师写错,原告不可能搞错,被告朱江交12万元,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状认可,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朱江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栅式货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就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无异议。2、原告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朱江又支付2万元给原告之夫韦保富。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无异议。3、2015年4月7日的原告的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状中认可被告朱江已经支付医疗费12万元,同时原告自认自已交纳的医疗费是74800元,与原告预交金的数额相符。原告黄英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朱江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证实是由证人代原告找律师,转述过程中存在误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江支付12万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4、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第(201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证人王丰炳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超载有过错行为,原告未戴安全帽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英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朱江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在认定书中说明,驾驶员和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法律处理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5、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内容看出护理是大部分依赖,被告朱江应该承担的责任不高于60%。原告黄英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书评定的意见是原告起诉赔偿的��据,至于哪部分能够完成,没有给出意见,原告主张的大部分依赖,原告主张按80%计算,最后比例由法庭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对被告朱江提供的1、2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被告朱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2、3号相符,并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朱江有异议,该证言是转述原告之夫的陈述,不是原告本人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且系孤证,不予采信���被告朱江提供的3、4、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3号证据系原告认可盖手印的诉状,且与原告的陈述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单据(19张)复印件(原件被医院在结算时收走了),金额是74800元相符,形成证据链,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村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许至贞丰县城至岩鱼乡村公路1KM+300M(小地名:珉谷镇黄土坡)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丰炳驾驶(载黄英琴、原告黄英春)的贵E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王丰炳、黄英琴、原告黄英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承担全部责任,王丰炳、黄英琴、原���黄英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市一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伤残程度为二级(贰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2400元(柒万贰仟肆佰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10日。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63天。2014年8月19日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朱江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8日在原告及家属韦保富的参与下双方共同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结算原告的医疗费共183586.11元(原告用预���金单据结算,被告用现金结算)。于2015年4月12日又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给原告之夫韦保富(有韦保富的收条为证)。庭审中,经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王丰炳、黄英琴释明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王丰炳、黄英琴当庭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已向本院写有承诺书)。同时,原告及代理人主张误工费按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100元/天计算,后期医疗费72400元,交通费因票据遗失请法庭酌情判被告承担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朱江的代理人以“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63天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不应该按鉴定书的结论365天计算,原告的居住地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等为主要理由发表代理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被告朱江的代理人认可同意赔偿1000元。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村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许至贞丰县至岩鱼乡村公路1KM+300M(小地名:珉谷镇黄土坡)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丰炳驾驶(载黄英琴、原告黄英春)的贵E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王丰炳、黄英琴、原告黄英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承担全部责任,王丰炳、黄英琴、原告黄英春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朱江驾驶贵ED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份要求被告朱江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居住地是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三组,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村居民人口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日共16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告朱江的辩解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2400元是否赔偿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定残后还需继续治疗,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对后续医疗费的计算、项目具体明确,双方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又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2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江辩解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也认可朱江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万元问题,2015年2月8日双方在医院结算原告的医疗费时原告是用预交金单据结算,被告是用现金结算的,原告的预交金单据19张总额是74800元,当天医院的结算发票是183586.11元,所以被告朱江当时支付现金应当是108786.11元,而不是12万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3586.11元(其中108786.11元是被告朱江)。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51天)。3、误工费8733.67元(163天×19557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4、残疾赔偿金120081.96元(6671.22元/年×18年=120081.96元(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年)]。5、护理费9644.55元(1人×住院天数180天×19557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营养费6300.00元(210天×30元/天)。7、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8、鉴定费3300元。9、后续医疗费724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据)。10、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12912元(1人×20年护理年数×19557元/年农林牧渔业×80%大部份护理依赖系数)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31058.29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609058.29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江存在过错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609058.29元理应由被告朱江全部承担,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乘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60905.83元(609058.29元×10%)由被告朱江赔偿原告548152.46。被告朱江在事故发生后两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8786.11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医疗费项目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英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定残后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朱江赔偿原告黄英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定残后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152.46元,扣除已支付的128786.11元,继续赔偿原告黄英春419366.35元。三、驳回原告黄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已交986元,缓交3586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黄英春��担400元,由被告朱江承担1886元。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