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立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周立焕,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焕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焕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李巧遇驾驶该车沿何茨线行驶至滦县张边庄东时因躲车撞到路边大树,造成本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巧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车损为49140元。其他损失有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5144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51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辨称,1、我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双方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车辆损失过高,该车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原告未提供修理车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3、车损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4、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原告未履行被告知义务,我司要求重新鉴定。5、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为地税代开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过程及施救距离。6、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正在调查核实当中。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杨铮,2014年10月26日,杨铮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及三者损失等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周立焕。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李巧遇驾驶该车沿何茨线行驶至滦县张边庄东时因躲车撞到路边大树,造成本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巧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车损为49140元。其他损失有车辆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44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5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主杨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立焕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主体资格成立。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的公估费为原告救援车辆及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立焕保险理赔款共计5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