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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与郝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郝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947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负责人唐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爽,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郝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小沛、法官覃琪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华夏银行与郝爽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郝爽发放组合贷款总额190万元,其中依据《房屋抵押合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43年2月6日,年利率5.5675%,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7号楼20层2001号房屋;依据《借款合同》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年利率7.205%,贷款用于购买家具。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郝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7号楼20层2001号房屋向原告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郝爽自2014年4月起拒不偿还贷款,至今已逾期8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836014.38和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37208.8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郝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借款合同;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6、放款通知书、通用电子凭证,借款凭证;7、进账单、收据;8、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9、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郝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郝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6日,郝爽与华夏银行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额度为190万元的最高借款,其中个人二手房屋按揭贷款165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万元,不得挪作他用;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郝爽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郝爽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华夏银行有权宣告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郝爽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郝爽按照与售房人李飞签订的第C672331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贷款金额16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43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采用华夏银行受托支付方式,郝爽不可撤销的委托华夏银行将全部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帐户,收款人姓名李飞、开户行华夏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账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郝爽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郝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郝爽自愿以所购的×××房屋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同日,华夏银行与郝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郝爽发放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采用华夏银行受托支付方式,郝爽不可撤销的委托华夏银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符合合同用途的交易对象帐户,收款人姓名岳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保利支行、账号×××。两合同约定,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郝爽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华夏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帐户存入当月足额还本付息款项,同时授权华夏银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帐户划转还款本息;郝爽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日,郝爽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郝爽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90万元;郝爽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合计价值为2426182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是依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如郝爽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华夏银行未受清偿的,华夏银行可通过与郝爽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2月7日,郝爽将其名下×××房屋为华夏银行办理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为190万元,华夏银行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3809**号房屋他项权证。华夏银行依约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郝爽指定的帐号×××全额发放贷款165万元、向帐号为×××全额发放贷款25万元。郝爽自2014年4月起拒不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郝爽欠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836014.38元、利息及罚息37208.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爽与华夏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华夏银行依照借款合同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郝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华夏银行要求郝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欠款本金一百八十三万六千零一十四元三角八分以及截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三万七千二百零八元八角七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分别计算)。如果被告郝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郝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