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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建智、尹巍等与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智,尹巍,张晓雪,尹伦基,尚慎堂,王锦英,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建智。申请执行人尹巍。申请执行人张晓雪。申请执行人尹伦基。申请执行人尚慎堂。申请执行人王锦英。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大市场。申请复议人张建智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张建智称,1、(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仅凭验资账户的资金流向确认抽逃出资明显证据不足,即使申请复议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那么也与被执行人博山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数台车辆,完全足够履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有设备、车辆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本案该条规定依法不能适用。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2月28日由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150万元,由股东(发起人)马俊峰出资60万元,股东(发起人)吴凯出资60万元,股东(发起人)张建智出资30万元。2013年9月25日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由股东马俊峰出资60万元,股东吴凯出资60万元,股东张建智出资30万元。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后于2013年9月26日将150万元增资款由公司临时验资账户9130113300142050010492转入李嘉超账户62×××18。执行法院认为,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马俊峰、吴凯、张建智应分别在抽逃出资60万元、60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查明,尹巍、尚慎堂、王锦英、尹伦基、张晓雪与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175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6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该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巍、尚慎堂、王锦英、尹伦基、张晓雪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调查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马俊峰、吴凯、张建智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根据桓台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调查情况的说明,执行法院虽查封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3台车辆的相关手续,但除该案审判涉及的肇事车辆M79115号外,其他2辆车均未找到,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4)桓民初字第1175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6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1号执行裁定书,桓台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桓台县人民法院关于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调查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中明确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全部转出,申请复议人张建智作为增资股东,其行为明显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至于申请复议人张建智提出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被执行人除涉案的肇事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复议人虽主张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履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桓台县人民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张建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建智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卫雁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