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俊巧与薛继峰、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巧,薛继峰,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王俊巧,女。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系原告王俊巧之子。被告薛继峰,男。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银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俊巧与被告薛继峰、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巧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薛继峰、被告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银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薛继峰驾驶的所属被告运输公司的陕C304**号中型客车沿麟凤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33KM+600M处,该车横滑后驶入路左侧撞于路外行道树上,致原告及同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方预付了部分费用。出院医嘱:继续卧床4周,加强腰背部肌肉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予以勘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薛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时被告薛继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综上,被告违章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被告方预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2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75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继峰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承包运输公司的,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263.17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薛继峰驾驶的车辆确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公司与薛继峰有承包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因此起交通事故是致承运人受伤,因此在本起案件中只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王俊巧乘坐被告薛继峰驾驶的所属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的陕C304**号中型客车沿麟凤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33KM+600M处,该车横滑后驶入路左侧撞于路外行道树上,致原告及同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4周,加强腰背部肌肉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认定:原告王俊巧无事故责任,被告薛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肇事时被告薛继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又查,被告薛继峰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继峰垫付原告王俊巧医疗费3263.17元。又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7536.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车辆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各方依据其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薛继峰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肇事,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薛继峰又与运输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薛继峰应当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为9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7536.20元,应由被告薛继峰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薛继峰与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536.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薛继峰与运输公司不再赔偿。被告薛继峰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薛继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继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63.1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巧各项经济损失7536.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薛继峰垫付原告王俊巧医疗费3263.17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巧对被告薛继峰与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