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锐与李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李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0号原告李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后街。委托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原告李锐诉被告李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的委托代理人程茂荣、被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被告妹妹李某与原告幺爸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因婚姻时间短暂,所以原告并不认识被告。2015年5月,被告因其妹妹与原告幺爸离婚事宜为由,要求原告幺爸向其支付15000元人民币作为离婚费用,原告为了自己幺爸能早日解脱不幸婚姻,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后来原告发现二人根本就没有离婚,也不存在离婚协议之类的东西。原告为此向被告追讨该款,但被告却拒不归还。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人民币,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辩称,原告所述的打给被告的15000元系离婚分手费不符合事实,在李某某诉李某的离婚纠纷中,因人民调解员李肇富调解二人和好,李某某当时同意支付李某的医疗费15000元,由于其时李某正在住院,其就在当天向李某某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卡号,此后被告收到了15000元,但被告一直认为此款就是李某某支付的李某的医疗费,在此之前被告也联系过李某某,但并没有联系上,由于此15000元是李某某支付的李某的一部分医疗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锐的幺爸李某某与被告李莉的妹妹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李某某与李某因离婚纠纷,由本院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当天李某因患精神疾病正在住院治疗,由李某的哥哥李恒及姐姐李莉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参与的调解,当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李某某与李某自愿和好;二、诉讼费120元由李某某负担。”同样在当天,原告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李某某为何原告李锐会向被告李莉打款15000元时,李某某向本院陈述,2015年5月6日,其与李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李某未到庭,由李莉来和他谈的,双方谈好若女方同意离婚就给她15000元,但当时他拿不出来那么多钱,于是就让李锐给李某的姐姐李莉打了双方谈好的费用,李锐也表示只有当时李某承认离婚才会给她打钱,并且双方在当时离婚此款李锐也表示不用还了,但却不知道为什么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了,所以他也认为被告应当将钱还给原告。由于本案的立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由于返还原物系针对特定物的物权请求权,而本案所诉争的货币系种类物,因此经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结合其诉请及理由,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给他打款是基于其与李某某谈好的医疗费,此款并非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委托调解函、调解笔录、浦发银行汇出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属实,但被告收取原告所给付的1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通过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后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现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前三个构成要件,但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仍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其原因在于本案中,原告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在给付之时原告认为其给付的原因是代其幺爸李某某给付离婚分手费,但现李某某并未离婚,故此款的给付已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此主张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给付的款项系离婚分手费,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本院对李某某的询问,其陈述该15000元系其与李某的离婚分手费,但其当时没有足够的钱,于是让原告代其向李某给付。因此就本案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向被告所给付的15000元系离婚分手费,但此款系原告代为李某某所给付,其给付的后果应当由李某某承担,因此原告应当向李某某主张此款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元,由原告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