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葆彤与张晓萍、赵铁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葆彤,张晓萍,赵铁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胡葆彤,女,2012年12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永刚,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巧霞,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萍,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铁午,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胡葆彤与被告张晓萍、赵铁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葆彤的法定代理人胡永刚、张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与被告张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赵铁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我母亲张巧霞回到家中,被告赵铁午正在我家中吃饭,被告张晓萍提一壶开水到我家中放在床头准备洗头,将壶中水倒入一个旧防冻液桶中。因热水不够,被告张晓萍让我母亲再去接水,张晓萍说要上楼取洗头膏,我母亲叮嘱被告赵铁午看好我,我母亲和张晓萍一起出屋门。我母亲在接水时,听到尖叫声,跑回家中,赵铁午说:孩子坐开水桶里了。烟站职工李华、上官保治等听到哭声来到家中,将我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烧伤面积达20%,治疗21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张晓萍明知家中有小孩,但是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我被开水烫伤,被告张晓萍的行为与我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晓萍应予赔偿。被告赵铁午在我家中吃饭玩耍,不论我母亲是否嘱咐,被告都对我负有安全管护义务,故亦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756.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中要求变更数额为92774.1元。被告张晓萍辩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6时多下班后,我到原告母亲宿舍,原告母亲张巧霞告诉我伙房有热水让我来洗头,我便将伙房的一铝壶开水提到原告母亲宿舍的门口火炉旁边靠东边墙外,随即上楼拿洗头膏,还未下楼原告已经烫伤,当时另一被告赵铁午在张巧霞宿舍吃饭,并非我将开水倒入防冻液桶中后造成原告受伤。而是有人将开水倒入桶中,我所放铝壶的位置不足以导致危险的发生,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张巧霞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责任不应免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我不存在过错,应当考虑其监护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赵铁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的母亲没有嘱托我照看孩子,孩子坐在水桶中,我将孩子救出,不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8张,伤残鉴定费票据8张、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号牌、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照片8张;3、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4、上官保治、李华、王关军、赵铁午证明各一份;5、水壶照片一张、调解笔录一份、CD录音光盘一份;6、事发前胡葆彤照片三张。被告张晓萍、赵铁午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关军的证言。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赵铁午来到原告家中吃饭,当时原告母亲张巧霞及原告在家中,不久被告张晓萍来到原告家中想用热水洗头,就提来一铝壶热水放至原告居住的宿舍。热水被倒入一个口径约25公分,高度约30公分的防冻液桶中。被告张晓萍外出取洗头膏,随后原告母亲去水管上接水。之后原告不慎落入热水桶中。当时在屋内的被告赵铁午将原告救起。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7700.5元。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756.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中要求变更数额为92774.1元。另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700.5元;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胡葆彤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人均农民纯收入为9416.1元,八级伤残计算为56496.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共计各项费用99744.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萍到原告居住宿舍内洗头,并将一壶热水带至原告家中。虽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是被告张晓萍将开水从铝壶内倒入防冻液的桶中,但被告张晓萍外出去取洗头膏,未妥善处置热水,致使原告不慎跌入,造成烫伤。因被告张晓萍的行为引发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是事实,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铁午在原告家中吃饭,原告母亲张巧霞在家的情况下,没证据显示原告母亲将孩子嘱托给被告赵铁午照看,故被告赵铁午没有对原告看管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张巧霞在原告尚年幼,未妥善排除危险的情况下,外出接水,造成孩子被烫伤,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葆彤各项损失共计29923.23元;二、驳回原告胡葆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胡葆彤承担1620元,被告张晓萍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