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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来校法与李建洪、李玉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洪,李玉修,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来校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洪。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修。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校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洪、李玉修、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校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建洪曾向来校法借款。2014年7月22日,来校法与李建洪、宏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上载明:“甲方(出借人):来校法。乙方(借款人):李建洪。丙方(担保人):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鉴于乙方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7月26日、2012年8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967500元、197000元、284700元,共计人民币234920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双方确认债权总额共计人民币234920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二、还款期限:乙方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所有借款(2349200元)。三、担保责任:丙方就本协议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争议解决:甲乙双方若就本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协议生效:本协议一份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来校法、李建洪、宏创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李建洪出具落款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7月26日、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四份,借款金额共计2349200元。到期后,李建洪未还款,宏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另查明,李建洪与李玉修于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来校法与李建洪、宏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李建洪未按约返还借款,宏创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校法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李建洪、李玉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来校法要求李玉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提出借款未交付、出具借条系用于安抚员工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洪作为宏创公司这一新兴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相当的认识;而即使如其所述出具借条是用于证明其融资能力,也应当将该借条保管在自己手中,而不是流失在来校法手中;李建洪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时间长达半年余未要求撤销,而仅在来校法起诉后提出抗辩。虽然来校法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已经提供了其及家庭有交付借款能力的相关证据,而来校法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均证明了其起诉的事实,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来校法提交的证据足够证实其出借借款的事实,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上述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与常情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洪、李玉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来校法借款23492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宏创公司对上述李建洪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2元,减半收取12926元,由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来校法并未向李建洪支付过任何借款。(一)李建洪与来校法签订借条和还款协议时,双力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一,从借条形式上看,四张借条的字体、行间距、板式等格式均相同,李建洪签字位置相同,新旧程度相同,表明四张借条是当事人事先用电脑打印好后由李建洪在同一时刻签字,而非在借条显示的2008年9月28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7月26日和2012年8月28日出具,否则格式不可能如此雷同。第二,从利息约定上看,李建洪和来校法平时无经济往来,只是一般认识,并无很深的信任关系,而四张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均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这一做法与浙江地区普遍存在的以放贷方式获取高额利益的惯例不符。如来校法无偿让李建洪使用两百余万元的资金,不符合人的逐利本性。第三,从还款时间上看,李建洪和来校法并无信任关系,而四张相同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问,与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不符。第四,来校法一审代理人庭审时称,该四份借条系2014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重新出具,原借条已经遗失。这一说法显然是撒谎且存在漏洞,理由:(1)即使原四张借条丢失之后重新补签,也只会将四笔借款金额合并后补签一张借条,而无需补签四张,多此一举;(2)若补签借条,应写明各笔款项的出借时间和还款时间;(3)补签的借条,落款应为补签时的日期,而非所谓借款时的日期;(4)李建洪与来校法与2014年7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无需再补签借条;(5)来校法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借条”遗失,但还有复印件,然而一审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拿出任何复印件。(二)来校法未向李建洪履行过任何款项交付行为,且无法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和6月11日两次庭审,来校法均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而是自称用现金交付给李建洪。第二次庭审中来校法本人在回答如何交付资金的提问时无法自圆其说。1.关于交付方式。来校法称四次均是从车的后备箱拿出现金,均以黑色塑料袋装好,均是乘电梯将现金提到李建洪办公室,交付资金时均只有李建洪和来校法两人在场。来校法主张的四次借款相隔四年,不可能所有情况都如此雷同,唯一的解释是来校法未向李建洪交付过现金,无法说出交付的细节。来校法主张的第一笔90万元和第二笔96.75万元,无论金额还是重量和体积,相较于人民日常生活中用钱的习惯,都是一个比较可观的数字。将重达约30斤和体积相当于4包A4纸的人民币“从车里拿出来,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乘电梯到四楼,到李建洪办公室交给他”,而且还无其他人在场,显然是不现实的。2.关于为何以现金交付。来校法均回答“李建洪要求交付现金的”这一说法敷衍塞责,且无任何证据佐证其说法。3.关于交付环境。询问来校法交付现金时分别是什么天气,来校法无法回答,而以“时间太久,我怎么记得”予以搪塞。4.关于资金来源。来校法称自己是“土豪”,是做生意的,曾有房子被拆迁,政府补偿上亿,家里和车中随时都有几百万现金。来校法及其代理人如此敷衍塞责的说法,毫无可信之处。5.资金数额的零头。本案争议的四笔款项中,三笔借款有零头,分别为96.75万元、19.7万元、28.47万元,询问来校法为何有零头时,来校法含糊其辞。2014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和四张借条时,双方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条中的金额均为临时随意书写。(三)一审法院以来校法有支付能力来推导他实际向李建洪支付了借款,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1、来校法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付款能力。2、一审法院以“具有出借能力”推导出来校法实际向李建洪出借资金的结论,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第一,来校法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亦与本案无关。第二,即使来校法具有出借能力,这“出借能力”只是体现在纸面上或者银行账户的数字上,并不必然体现为现金。第三,来校法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将现金交付给李建洪,亦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第四,以现金方式交付如此巨额的现金,根本不可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各种因素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无充分证据证明来校法向李建洪支付借款的情形下,仍判决李建洪承担付款责任,系使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存在故意偏袒来校法的嫌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来校法未提出任何付款方面的证据,6月11日第二次开庭,来校法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李建洪则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四张借条和还款协议的背景和原因。第二次开庭后,审理期限届满前几天,一审法院通知李建洪代理人到法院质证证据4至证据7。来校法在两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在来校法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证据4和证据7中的部分证据为法院主动调取,意在帮助来校法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存在明显的偏袒之嫌。来校法提交证据4和证据7后,法院未再组织开庭,而只是简单让双方做笔录。四、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两位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第1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来校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来校法承担。被上诉人来校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来校法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提到的格式相同的问题很好理解,也符合常理。因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于还款协议涉及的原始借条进行重新书写属于正常的思维方式,当时出借时间是何时就是何时,只是形式上同一天书写,但借条内容属于真实的借款时间内容,不可能因为重新书写而改变实际的借款时间。来校法通过现金的形式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一审中来校法本人也已经将经过如实向法庭陈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常规的民间借贷纠纷,来校法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那么李建洪需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而本案又是发生在李建洪和李玉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宏创公司也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义务,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还款协议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对案渉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交付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来校法已经提交了李建洪出具的借条及李建洪、宏创公司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来校法亦提交了表明自身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而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则对此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借条及还款协议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案渉借条及还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现李建洪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玉修、宏创公司亦应承担各自的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对于来校法提交的相应证据已经行使了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故李建洪、李玉修、宏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2元,由李建洪、李玉修、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