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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与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823号原告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简政。委托代理人朱恩军。被告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仲贤。原告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军、被告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截止2014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6626.24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单。因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595.5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因原告单方毁约不供货,导致我方有重大损失,故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其中有一笔货物是原告送给第三方单位,因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第三方不能按时向我交货,造成我和第三方很被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业务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通知为被告加工瓦楞纸板、纸箱及纸制品包装,付款期限为发票到后30日天内付款,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作货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期之日起支付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瓦楞纸板、纸箱及纸制品包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为双方往来账目清楚,便于双方进一步发展业务,现将贵公司与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往来进行核对,双方往来发票已全部开清,截止2014年12月24日,贵公司尚欠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706626.24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金仲贤也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2月12日、3月27日将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加工价款,现尚欠原告加工价款620595.53元未付,原告也在春节之后未再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承揽合同、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前存在结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故原告在春节后不再为被告加工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620595.5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向第三方延迟交货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要求扣除加��价款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金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金岳包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20595.53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94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