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5月1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定陶县陈集镇国华路中段西侧农机维修门市前,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身边电动三轮车车棚内的红色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2元、高科GK103B型号手机一部、高科GK103型号手机一部、传奇A720型号手机一部。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100元、100元、2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定陶县陈集镇国华路中段西侧力本屯粉条门市前,秘密窃取被害人邵某放在身边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灰白色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元和粉红色联想牌苹果A308t型号手机一部。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邵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二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异议,但辩解这两名被害人都某钱包放在三轮车后车斗内,不是他们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扒窃。他知道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推电动三轮车载其儿子(3岁,坐后车斗)行至定陶县陈集镇国华路中段西侧农机维修门市前,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车篷内的红色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2元、高科GK103B型号手机一部、高科GK103型号手机一部、传奇A720型号手机一部。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100元、100元、2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2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邵某骑电动三轮车载其儿子(3岁,坐后车斗)行至陈集镇国华路中段西侧力本屯粉条门市前,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邵某放在三轮车车斗内的灰白色布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元和粉红色联想牌苹果A308t型号手机一部。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1日定陶县公安局对程某盗窃案立案侦查。2、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及该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1日10时许,该局陈集派出所接群众张某报警称在陈集集贸市场发现一个小偷,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抓获。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4、盗窃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定陶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对两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搜出文具刀两把。5、被告人检验报告单、心电图彩超、简易查体表及不予收押决定书证实,经检验因被告人程某凝血止血功能障碍高度危险,不予收押。6、定陶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定陶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程某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相关涉案手机、现金639.5元及文具刀两把。7、购物单据证实,系被害人刘某被盗包内物品。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被告人程某尿液进行了提取,经检测其不存在吸毒现象。9、领条证实,被害人邵某、刘某于2014年5月11日将被盗手机领回。10、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是实施盗窃的男子。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600元。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1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1)菏区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月6日10时许,她骑着电动三轮车在陈集集上买东西,钱包被人偷了。她记得有个男的跟着她,见到了还能认识。同月11日上午,她骑着电动车到陈集赶集,走到陈集医院国华路十字路口时,发现一男子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包,到手后藏在衣服里,然后走到国华路中段路东胡同里翻一个包。她一看是5月6日偷她钱包的人,就赶紧去报警了。民警到后,那个男的不见了。11时许,她走到陈集医院西边十字路口发现那个男子,就又打电话报警,民警把那个男子抓住了。15、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1时许,她在陈集集上一卖樱桃摊位前买樱桃,三轮车离她有一米远,3岁儿子和灰白色的钱包在车后斗里。她付款后把钱包和买的樱桃一块放在车后斗她儿子跟前,孩子吃着樱桃,她骑着三轮车还不时地扭头看看孩子,想着再买点东西,一扭头发现钱包被盗。包内大约有50多元钱和一部粉红色联想智能手机,购买时350元。当日12时许,她对象打电话说被盗的手机找到了,让她到派出所反映情况。1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1时许,她骑电动三轮车走到陈集医院西边十字路口时,当时集市上人很多,她推着三轮车走,时不时地看着坐在后车斗里3岁的儿子和红色小手提包,后来发现车斗里钱包没了,包内有三部手机和102元现金。17、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0时许,他到陈集镇集上偷包,走到南北大街中段路西一个卖衣裳的摊子前,看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向南走,看见三轮车车斗里放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包,他趁妇女不注意顺手把包拎走了,包内有102元钱和三部手机,中间夹着几张购物小票,顺手就把包扔了,钱和手机都放在身上,警察抓获他时被搜出。后来他转到菜市场街上,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妇女骑着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从南往北走,车斗里坐着个小孩,车斗内有个灰白色的手布包,顺手把包偷走了,包里有一个粉红色的直板智能手机和40、50元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5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程某提出本案二名被害人都某钱包放在三轮车后车斗内,不是他们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不是扒窃的意见。经查,二名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程某供述供证一致,均证实二名被害人骑着或推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她们的孩子和钱包都在三轮车车斗内。二被害人能随时看到三轮车车斗内钱包,可以控制该财物,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盗窃数额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程某的人民币639.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素平102元、邵光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牛光英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