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亓某,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亓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434.12元(其中医疗费102265.7元、伙食补助费4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769.64元、误工费47994元、伤残赔偿金133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66.5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6月8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相撞,又与路边停着的陈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辽GXXX**号两辆轿车相撞后,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该起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黑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两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三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诊断书原件一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原件两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原件16张,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一张、黑山中医院住院费及门诊发票原件五张、救护车原件收据两张、外购药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24天,花费医疗费102265.47元,伙食补助费32400元,营养费3000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张、误工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诊断书原件两张,结合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8天,合计护理费31769.64元;4、原告误工证明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诊断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共计421天,月收入3420元,合计误工费47994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3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66.58元,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鉴定花费204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情况;7、复印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21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肇事事实我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后酌定。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基本没有用药,购买外销药没有医生的签章,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太高,而且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证据3,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国家正规劳动合同,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4,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国家正规劳动合同,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张某某是在住院期间,工资照发,并没有产生收入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证据5,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证据6,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伤者本人使用的,不同意赔付;证据7,被告张某某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得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照发,故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仍然有工资收入。本院调取了原告张某某的锦州银行工资账户明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完整误工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庭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本庭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意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其鉴定机关及鉴定人经审查具备资质,其鉴定内容和结论真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份鉴定报告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庭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相撞,又与路边停着的陈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辽GXXX**号两辆轿车相撞后,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5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转入黑山县中医院继续观察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94天。从2014年6月8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期间,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药物,共花费102265.47元。该起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一万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其弟弟张守新为主要护理人员。另查明,被告辽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后车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太平洋黑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住院天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和相关证据表明,原告住院324天,其中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黑山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其中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合计70天,原告每天只花费了“住院诊查费、普通床费、取暖费”等基本费用25元,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用药,属于“挂床”行为。此笔1750元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单方造成的过大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265.7元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00515.7元。同时,应将“挂床”的70天从原告住院天数中扣除,因此,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应认定为254天。2、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问题,虽在住院病志记载中未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但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500元为宜;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主要护理人员张守新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国家正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鉴证章,真假无法辨别,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更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国家正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鉴证章,真假无法辨别,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更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以认定。另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银行账单明细表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每月仍有固定工资入账,并无实际收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残,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50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等费用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两位被侵权人张某某和杜某某受伤,且受伤程度相当,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50%的损失比例向两位被侵权人进行赔付。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50%的比例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65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5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尚余的医疗费95515.7元、尚余的伤残赔偿金19796.8元、护理费25984.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65497.3元;三、伤残鉴定费2040元、病历复印费1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为355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1005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54天=127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96.24元/天×(16天×2人+238天)=25984.8元5、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2%=69796.8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040元10、病历复印费121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