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94-2号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化工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和合分理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和合分理处银行账户的冻结。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