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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慧与被告崔毛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慧,崔毛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秋慧,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崔毛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原告张秋慧与被告崔毛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慧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起计算)。被告崔毛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秋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前本息还清,(备注:月息2分),借款人:崔毛毛,2013年7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被告归还6个月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归还9个月利息9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2月分别归还本金5000元、3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42000元,以及按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起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又于2014年11月、12月分别归还本金5000元、3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元月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慧4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元月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于文革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