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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58岁,住泰宁县下渠乡。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朱某某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并在泰宁城关购买了钢管,后将该射钉枪及钢管交由他人改装。改装好后,被告人冯某某进行试射钢珠弹成功,并将该枪存放于泰宁县下渠乡大坑村���寿溪水电站宿舍内。2015年2月4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仁寿溪水电站其宿舍内查获该改装的射钉枪、射钉枪底火23颗及钢珠95颗,并将被告人带至办案区。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吴某某(冯某某之妻)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明公刑鉴(2015)193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枪支一支(枪号为NX120909225鑫瑞特牌射钉枪,枪全长68CM),射钉枪底火二十三颗,钢珠弹九十五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