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国义与周士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义,周士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78号原告:曹国义,男,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蛟流河乡先锋村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鹤,男,198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周士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士鹤驾驶吉G-3H1**号轿车沿洮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蛟流河乡大勇修理部门前,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曹国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国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士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洮南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周士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104640.49元、车辆损失3895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0元、精神抚慰金32340.36元、误工费44154元、护理费14269.2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18100.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周士鹤赔偿154100.25元,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周士鹤辩称:电力医院住院的73天是三级护理,在护理费中应扣除73天。鉴定费6000元,伤残鉴定报告中第三项没有鉴定构成护理依赖,该项鉴定费1000元不应承担。吉大一院诊断中说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没有按医嘱全体,到电力医院住院73天属康复治疗,所以电力医院所有费用不同意承担。电动车需要看合格证和买车发票。我垫付了42600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误工期限应严格按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足月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且应有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报告、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二份、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周士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士鹤驾驶吉G-3H1**号轿车沿洮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蛟流河乡大勇修理部门前,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曹国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国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士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洮南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花医疗费89640.49元。共住院94天,其中一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73天。现好转出院。被告周士贺垫付了426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花鉴定费4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3895元,花评估费2000元。周士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属正常疾病治疗范围,所产生医疗康复费用应予保护。但电力医院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护理费不应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原告伤残鉴定中第三项鉴定不需要护理依赖,其所花鉴定费中的其中一项1000元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其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801.20元(10780.12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4154元(98.12元*15个月*30天)、护理费5211.36元(124.08元*42天),以上合计177166.5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周士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4640.4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166.56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00元(100元*95天)、鉴定费5000元、车损1895元,以上共计178202.05元,去掉被告周士鹤已垫付的42600元,被告周士鹤还应赔偿原告135602.05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周士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