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永丰县瑶田镇瑶田村清水塘自然村在瑶田香炉坑水库旁边有一块荒地,清水塘自然村的一些村民在荒地开垦了一些瓜田、花生田、密柚田,被告人张某某在此地也有10亩旱田。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处种了9分地的甜瓜和9分地的花生。因瑶田镇湖西村桥下自然村的村民经常在邻近未开垦的荒地上放牛,且大多数小牛是散养,散养的小牛就经常会去吃种植的农作物,被告人张某某虽经多次找到牛主进行劝诫也未见成效。2015年7月9日中午,到被告人张某某瓜田里摘瓜吃的村民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反映,好多瓜被牛吃掉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后即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一个塑料桶桶底做的盘子、一个小铁盘、一包呋喃丹出门,并到村里张某一的碾米厂要了一塑料袋3斤左右的米糠去瓜田。被告人张某某到瓜地看到有三头牛在瓜田里乱吃乱踩,其中有被害人刘某某放养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小牛崽,在赶牛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那头小牛崽的一条左后腿砍伤(后伤重死亡)。在被告人张某某将牛赶出瓜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将带来的米糠和呋喃丹混拌在一起,分别用二个盘子装好并置放在瓜里的两端后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家被赶走的母黄牛后来又返回瓜地并吃了盘里的混合物中毒。下午2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荒地找牛,发现母黄牛正在瓜田里舔盘子里的东西遂将牛牵走,过后不久母黄牛开始毒性发作且狂躁的乱蹦乱跳,持续约半小时左右就倒在了地上。被害人刘某某赶紧回家叫来兽医罗某某,罗在对牛进行检查后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在注射了解毒针剂之后母黄牛还是抢救无效死亡。该牛毛重460斤,肉重130斤,肉价价值52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刘某某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且获得赔偿,亦书面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被害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供述,对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被害对象等均为一致。2、证人刘某一的证词以及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母黄牛的重量及牛肉的价格。3、证人张某二证词证实“瑶田镇湖西村桥下自然村的村民经常在那荒地上放牛,他们有时候人不在就会将牛用牛绳拴在荒地放牛,有时候有人看牛就不会拴”。证人张某三证词证实“他们开荒田旁有一块空荒地,桥下村的人经常去那放牛,而且经常会散放,有的大一点的牛就会用牛绳拴放。我们都知道那些牛平时经常会到开荒田那吃田里的农作物,而且那些开荒田的人也会去赶牛,但是那些牛主人不听还是经常去那放牛”。证人罗某一证词证实“他(刘某某)会在我村香炉坑水库那边的一块荒地上放牛,我也会在那放牛,我有两头牛,一大一小,大的平时都是用牛绳拴着放,小的牛就是散放,不会拴着”。“一般我们放牛,大牛就会用绳拴着,只有小牛才是散养”。“我也是以前听人说,要我不要去那放牛,因为牛吃了他们田里的东西,他们很生气,有人说要拿农药毒死牛去”。证人唐某某证词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到摘瓜吃,可惜好多瓜被牛吃掉了。证人张某一证词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其米厂里拿了3斤左右的米糠。证人罗某某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到“香炉坑”的“老锅山”,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母牛进行诊治且救治无效。证人李某某、张某三的证词证实了平时常去“香炉坑”水库旁的荒地放牛。4、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5)03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混合物、被告人张某某家提取的紫色颗粒状物、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农药呋喃丹成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佐证了相关事实。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材料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地里的甜瓜常被他人放养的牛乱踩乱吃,而偏激地采取将农药混合物投放在田间地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使放养在该处的其它家禽和牲畜均有可能误食到毒物而伤亡,危害到了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采用过激的自救行为而实施的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投毒的地点在荒郊野地,对造成危害的范围有局限性,故其犯罪情节也较轻。被告人张某某又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审 判 员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