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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丽红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黄丽红,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娟,女,阳煤集团法律顾问。原告黄丽红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红诉称:原告原系阳煤集团四矿机电科矿灯队职工,现单位已更名为新大地公司天兴留守处。原告自1995年在阳煤集团四矿机电科矿灯队参加工作,从事矿灯充电工作,是特殊工种。2009年��告按单位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至此,原告在特殊工种岗位已工作十三年。2014年5月天兴留守处办公室通知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时至今日也未能办成。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询问单位领导,被告说,原告从事特殊工种不足八年。实际情况是原告从事该单位特殊工种已达十三年,完全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条件,原告在特殊岗位工作的期限不满八年,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不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文书生效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才审 判 员  张晓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