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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清晨,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耕牛,仍然在柳江县成团镇水泥厂附近的一片荒地上以6000多元的价格向韦某、覃某购买了两头耕牛,后转手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梁某与韦某、覃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系他人盗窃得来的耕牛,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从暂扣款中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