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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松与王振宇、高新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松,王振宇,高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姚松。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宇。被告高新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松与被告王振宇、高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松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高新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松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振宇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迁曹线行驶至唐海路北外环口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松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3350元,公估费1000元,共计3435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高新学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具有合法有效上路行驶资格、营运资格、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报告书中所列配件部分可以采用修复的方式,而该报告书中均采用了更换模式,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与我公司定损价格存在巨大差距,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振宇未答辩。被告高新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振宇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迁曹线行驶至唐海路北外环口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姚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松无责任。原告姚松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350元,公估费1000元,共计34350元。被告王振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王振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姚松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高新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高新学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虽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反驳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的鉴定数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松诉请的损失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振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松343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