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俊丽与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丽,金华市江南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吴俊丽。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原告吴俊丽为与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后被告累计支付利息5.4万元。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4.2万元(已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俊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金华市江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通过他人银行帐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日10万元、次日10万元、同年9月15日20万元、2015年3月11日2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款收据。另查明,上述2014年9月15日的20万元,属于同年3月15日,原告曾通过吉爱国银行帐户借给被告34万元,于同年9月15日原告收回14万元和利息30600元,余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54000元,属于:2014年3月1日的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的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9月15日的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间的借贷合意形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1.5%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筹资债权人众多,已起诉案例中,借款人均陈述已结算的按月利息1.2%-1.5%计算,有借款收据被面的记录,支付利息的推算等证据,故认可原告主张;但对尚未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丽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10万元自2015年3月3日起,2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2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